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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正在编纂中 民法体系日益完善
来源:中新网发布时间:2012年08月07日作者:
中国正在编纂符合国情民法典民法体系日益完善


 

王利明:十年来我国民法体系日益完善


  新中国建立以后,曾几次进行民法典的制定工作。1986年的民法通则是我国第一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它是我国民事立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1998年1月13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王汉斌,和民法学者王家福、江平、王胜明、王保树、梁慧星、王利明一致认为起草民法典的条件已经具备。王汉斌决定立即恢复民法典起草编纂工作,并委托王家福等九人组成民法起草研究工作小组,负责研究起草编纂民法典草案。由有关专家学者牵头起草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首次审议后,立法机关决定对民法典采取分阶段、分步骤制定的方式,而首先制定的是物权法。王利明亲身参与其中,经历并见证了对草案一次次审议和修改的过程——

  在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数次审议后,2005年7月1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这部法律草案征求意见范围之广泛、规模之大、历时之长在我国立法史上少有的。2006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物权法进行了审议。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物权法。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大事,是我国分阶段、分步骤编纂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成果。

  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形成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王利明牵头起草侵权责任编。1998年,由王利明牵头起草的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完稿。该草案完成后正式提交法工委,作为立法的参考。

  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开始审议民法草案,第八编就是“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该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回顾十多年来我国民法走过的历程,不仅制定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这样的基础性重要性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而且,十年来,我国民法体系日益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民法典编纂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

  口述实录

  我国需要制定一部民法典,这是几代民法学人的梦想和追求!

 

合同法


 

应将鼓励交易作为基本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显得日益重要,究竟什么是合同?合同的概念应该怎样定义?

  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关于合同的概念,曾经发生较大争议。当时,我发表了自己关于合同概念的观点,并撰写了论文,最终合同法第二条采纳了我关于合同概念的观点,也就是“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除此之外,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中,还采纳了我的一些立法建议。

  我主张,应当将鼓励交易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并被合同法所采纳。由于之前的合同法对于无效合同的范围规定过宽,法官在实践中经常将一些本不应当作为无效合同处理的案件也当做无效合同对待,这既不能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也不利于鼓励交易。因此,我建议,在合同法中应当将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该建议为合同法所采纳。

 

物权法


 

规定物权法定平等保护原则


  随着住宅小区的增多,车库、车位归谁所有的问题已成为老百姓关注的焦点,这个焦点问题曾经困扰着很多小区居民,直到物权法出台后,有了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在物权法立法期间,我提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是由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共有部分所有权共同组合而成的一种“复合物权”。物权法为了强化对公民的私有财产的保护,专门在第二编所有权中设置第六章,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另外,我认为,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应当体现业主自治的精神,允许业主通过管理物业调整双方的关系,明确业主大会对物业公司享有聘任权。这一观点体现在物权法第六章之中。

  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大事,在物权法立法期间,我撰写了大量的文章和著作,其学术观点多次被立法机关采纳。

  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的要求下,平等保护一切市场主体,已经成为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一。所以,在物权法立法期间,我提出平等保护原则。我认为,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是否应当区别规定各类所有权并进行平等保护,个别学者仍有不同意见。最终,物权法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既体现了物权法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使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基本国情,不仅坚持了正确的立法方向,而且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这一原则体现在物权法第四条。

  过去,查询房地产登记簿往往被人为设置障碍,造成获得房屋权属信息的不公开,以至使有的不良开发商出售没有法定权属的房屋,坑害消费者。所以,在物权法立法期间,我认为,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提出,公示原则是指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该原则体现在物权法第六条,具体的制度设计则较多体现在物权法第二章。

  我一直主张应当区分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并将其作为一个明确的规则在法律上写下来。但是直到物权法草案的最后一稿,对是否采纳区分仍然存在争议。当时我在会上极力坚持,认为这种区分不仅是对物权法理论的建构,而且对司法实践中处理物权争议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我国担保法正是没有作出此种区分,混淆了抵押中物权的效力和合同的效力,实际上,抵押没有办理登记只是影响到抵押权作为物权设立的效力,而不应当影响到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人因违反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仍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来,正式通过的物权法采纳了我的建议,规定了区分原则。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侵权责任法


 

惩罚性赔偿等建议被采纳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已经走进普通家庭,但是近年来,有些大品牌的汽车召回事件频繁发生,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召回事件每次解决的都不尽如人意,怎样在产品责任中建立产品召回制度?

  汽车召回只是个案,我在起草侵权行为法草案期间,我认为,召回仅仅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将存在缺陷的产品予以收回,进行退货、换货或者修理。至于向消费者予以提示、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属于警示义务的范畴,而生产者将收回的货物予以销毁,属于生产者采取的其他补救措施,不属于召回的范畴。所以,我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产品的召回制度。确立此种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方面,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在发现缺陷以后,通过采取警示、召回等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确立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承担的前提。因为生产者或销售者负有警示、召回等义务。其违反该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建议被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所采纳。

  现实生活中,城市里高楼抛掷物致人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但是,其责任怎样认定?

  在起草侵权行为法草案期间,我提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最大特点就是找不到加害人,这种侵权又常常会引发对受害人严重的损害,所以在这种损害发生之后,从社会层面来看确实是一种不幸的事故,如果我们存在一种社会救助机制可以对这些不幸事故的受害人提供一种救济,那么即使找不到侵害人,受害人也是可以得到适当的救助,但问题在于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社会福利制度还不健全,因此也无法真正建立这样一种社会救助机制,这也就决定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仍然需要通过侵权法来对不幸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救济。因此我建议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观点被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所采纳。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是否应当加上“造成严重后果”,常委委员们产生了争议。当时我提出,产品不同于食品,产品成千上万,只要造成对健康权的损害,哪怕是轻微的,都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这就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被滥用。更何况轻微的健康损害事后也很难判断。因而,我建议立法采用“严重后果”进行限制,后来被侵权责任法采纳。现在要求造成健康严重损害的,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惩罚性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采纳了我们最初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建议,并作出了规定,规定惩罚性赔偿,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我认为,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而言,可以从多方面来解释遏制功能的理性。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将给不法行为人增加一种经济上的负担,使其为其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即使对那些具有足够的财产的人,惩罚性赔偿也会使其付出一定的代价,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采取较为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将事故发生的危险降到最低的限度。惩罚性赔偿主要体现了制裁功能,而制裁主要以过错程度为基础。

  在现代社会,如果法律没有来得及规范,此时,强求违法性要件,就导致受害人难以受到救济。尤其是在新型侵权行为不断产生的今天,如果苛刻要求该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就导致受害人难以得到救济。所以,我认为,侵权责任法中不必要将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进行规定。最终,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没有采纳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的要件。

  在具体制度上,侵权责任法中吸收采纳了我上述的一些学术观点,我认为,侵权法应该从债法中分离出来,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通过对两大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模式形成历史的考察可以发现,其实,各个法系中侵权行为法体系的形成,都是特定历史条件的以及相关文化传统、立法模式乃至审判方式交互作用的结果。侵权行为法是归于债法中还是分离出来,并非基于任何天经地义的理念或价值定律,而是最终受制于并服务于侵权行为法调整侵权责任关系并对受害人提供最佳补救的目的。从这一角度出发会发现,英美法系将侵权行为法独立出来的模式较之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归于债法的模式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亲历者简历


  王利明,男,1960年2月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沔城县,1981年12月本科毕业于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同年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攻读硕士学位。1990年6月,他成为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王利明现为中国人民大学副书记兼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第九、十、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第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